把式摩托车不再“滥竽充数”
过去许多驾校为了追求驾校级别,往往将把式摩托车等培训车型列入许可申报。一旦申报成功,因培训需求较少,往往名存实亡。因此核发执照级别较高,但实际规模上寥寥无几。鉴于这种情况,本次新国标的修订,将去除把式摩托车的因素,建立名副其实的驾校分级制度。
因此在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》(GB/T 30340-2013)指出:
9.2.1不提供或者仅提供三轮汽车、普通三轮摩托车、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轻便摩托车等车型培训服务的,一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练车总数应不少于80辆,二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练车总数应不少于40辆,三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练车总数应不少于20辆。
9.2.2 除提供三轮汽车、普通三轮摩托车、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轻便摩托车等车型培训服务,还提供其他车型培训服务的,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三轮汽车、普通三轮摩托车、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轻便摩托车等车型教练车数量应不少于五辆,且其他车型教练车数量应满足9.2.1的要求。
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:
一、“不提供或者仅提供”,明显提出了摩托车不再介入规模分级上。“不提供”说明的是仅有四轮以上的汽车;“仅提供”说明的是只有摩托车进行的规模分级。换句话说:要么四轮及以上汽车,要么摩托车,都要按80、40、20辆车规模的分级方法。不再有以上二者混杂分级的情形。
二、“9.2.2”是“9.2.1”的延伸和补充。所谓延伸,仍然坚持了上述的说法。如“且其他车型教练车数量应满足9.2.1的要求”。当然这句话看起来很别扭。表述上是有一定的问题。但所表达的意思是不容置疑的。其中的“..应不少于五辆”,这就是补充。换句话说:驾校可以上述二类培训车型混杂。在分级时,摩托车不影响分级。仍以四轮及以上汽车为准。但摩托车必须“..应不少于五辆”。
三、将上述意思归纳之:在本标准所列的15种培训车型中,除单独设置三轮及以下摩托车外,驾校分级以四轮及以上培训车型为准。如同时设置三轮及以下摩托车,摩托车至少设置5辆;单独设置三轮及以下摩托车时,与四轮及以上分级方法相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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